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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陆思远与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思远,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陆思远,工人。委托代理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泉北里新景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汇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思远与被告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双亮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陆思远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同意原告加盟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迁西县区域内经营天天快递业务,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经营,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2015年3月份,原告按《合作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将合作方更换为马金保,被告予以同意。2015年3月19日,经被告考察确定了与马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迁西天天转让费2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并无更换合作方需交纳转让费的规定,但被告以不交转让费就不更换合作方为要挟,迫使原告缴纳了20000元的转让费。综上,被告向原告收取“迁西天天转让费”20000元的行为,是以胁迫的手段,乘原告急需转让迁西天天快递公司之机,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行为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将原告缴纳的转让费20000元予以返还。被告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辩称:一、2015年3月19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转让费时不存在答辩人“要挟”被答辩人的行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转让费是被答辩人的自愿行为,是双方的合意行为,原告所述是受被告“要挟”“迫使”交纳的2万元转让费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行为系“被迫”之主张,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缴纳转让费2万元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在转兑天天快递业务是有营利,而该营利是利用了答辩人企业的无形资产收取的,按照市场和行为规定,答辩人有权收取一定比例的转兑费,而且,在被答辩人转兑前,在公司内部他人转兑时,答辩人同样收取了一定的转兑费用被答辩人也是明知的。答辩人收取转兑费符合法律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同意原告作为乙方承担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迁西县区域的天天网络市场运作,合同期限一年。《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对乙方转兑条款约定:乙方在合作期间不得私自处理所经营区域的天天商标使用权给第三方经营,乙方办理更换合作方的程序,必须事前向甲方提出更换合作方的申请。甲方接到乙方申请报告,应对第三方进行考查,以决定能否接纳其合作。在考查时,应先办理过渡认定手续。若甲方没有办理过渡认定手续,则表示甲方不承认第三方的特许人身份。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高于其原投资数额的价格与马金保签订了《快递转兑协议》。原告按照与被告《合作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向被告申请将合作方更换为马金保,被告予以同意。在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迁西天天转让费”20000元后,2015年3月18日,经被告考察确定后与马金保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转让费收据一张,被告方提交的(一)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马金保签订的《快递转兑协议》;(二)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马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八条(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就原告转兑被告收取一定比例的转兑费并无约定。被告提出合同变更增加收取原告转兑费是行业规则且原告知情、自愿,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和原告明知、自愿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已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转兑利益的情况下利用原告急于转兑的心理弱点,借助自己的地位优势增加变更合同约定收取原告的转兑费,被告之行为具有要挟的性质,由此应认定原告缴纳、被告收取转兑费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20000元转兑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三)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陆思远已交纳的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返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唐圆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印来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至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