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如皋市宏茂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宏茂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宏茂锻造有限公司,如皋市宏茂重型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宏茂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斜泾村。法定代表人偶洪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宏茂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创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卫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阴市宏茂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宏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宏茂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宏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7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如皋宏茂公司一审诉称,江阴宏茂公司与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茂铸钢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江阴宏茂公司向宏茂铸钢公司购买锻件,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后经如皋宏茂公司、江阴宏茂公司及宏茂铸钢公司三方协商,宏茂铸钢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如皋宏茂公司,如皋宏茂公司依约向江阴宏茂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款项为315323.5元,但江阴宏茂公司未履约,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请求依法判令江阴宏茂公司立即给付货费315323.5元并支付利息。江阴宏茂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其与宏茂铸钢公司双方原来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未约定管辖法院,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如皋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4日,宏茂铸钢公司与江阴宏茂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宏茂铸钢公司向江阴宏茂公司供应锻件,此后如皋宏茂公司、江阴宏茂公司及宏茂铸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产品销售合同中的供方变更为本案如皋宏茂公司,后如皋宏茂公司向江阴宏茂公司交付了货物,江阴宏茂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本案讼争标的为江阴宏茂公司应向如皋宏茂公司支付加工货款315323.5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如皋宏茂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如皋宏茂公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阴宏茂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阴宏茂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借贷纠纷,不适用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原审裁定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对管辖法院未加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为供方仓库,江阴宏茂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对该合同成立与否及其效力本院不予评析。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如皋宏茂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如皋宏茂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阴宏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兴娟审判员 蔡荣花审判员 陈燮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