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孔祥军与孔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军,孔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760号原告孔祥军,男,1956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龙伟,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军诉被告孔龙伟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孔龙伟委托代理人何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军诉称,其与被告孔龙伟系同村邻居。2013年7月20日,被告孔龙伟因在其村开发建设住宅小区需要资金,向原告孔祥军借用卖地款500000元整,并为原告孔祥军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孔龙伟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龙伟拒绝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孔祥军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孔龙伟偿还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孔龙伟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孔祥军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孔龙伟欠原告孔祥军现金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被告孔龙伟应偿还借款及��息。被告孔龙伟辩称,该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孔祥军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所签订转让合同不合法,因此转让结果得不到保护。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孔龙伟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原告孔祥军所诉欠款属于土地转让产生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军与被告孔龙伟同属淮阳县四通镇孔集行政村孔南村民。2013年7月20日,原告孔祥军与被告孔龙伟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孔祥军,乙方:孔龙伟。现有甲方土地一块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甲方土地位于杨楼东头,兰军农机城北、西邻小生产路,……。二、……。三、……,折50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现款。四、此协议从签字后,土地所有权永远归乙���,甲方永远无权过问。……2013年7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孔龙伟未给付原告孔祥军500000元,并为原告孔祥军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孔祥军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0000元,壹万元整,年前结清。孔龙伟,2013年7月20号。”经庭审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土地长30米,宽10米。原、被告因还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孔祥军具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军诉称的被告孔龙伟欠其现金500000元,系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产生欠款,因该协议违反相应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属无效。原告孔祥军依据无效的证据要求被告孔龙伟还款,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培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秀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