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艳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69号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白云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进,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金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志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艳玲。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艳玲物业服务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淼、卢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恒宇·国际汇晶城”通过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进行了公开选聘;2013年11月29日中聘,获得“恒宇·国际汇晶城”小区物业管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服务权限,并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对汇晶城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拖欠了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共计6823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0.72平方米,2014年、2015年物业管理收费为1.10元/月/平方米;储藏室1间,收���标准为10元/月/间;电梯运行费维保费年检费703元,违约金2165元)。公司物业工作人员自2014年1月份以来开始多次打电话做其工作及书面张贴催缴,但其一直未予缴纳。请求判令被告李艳玲支付临海市恒宇国际汇晶城2幢2单元1301室住宅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物业管理费3955元(2014年度1978元);两年电梯运行费维保费年检费703元(2014年度417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到12月31日的违约金2165元(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3‰计算),合计6823元。被告李艳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1份、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与恒宇·国际汇晶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及物业费的收费标准的事实。3、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3张、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存根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的产权及房屋面积情况。经开庭审理,被告李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恒宇·国际汇晶城”通过物业管理服务项目进行了公开选聘,2013年11月29日中聘,获得“恒宇·国际汇晶城”小区物业管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服务权限,并与恒宇·国际汇晶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对汇晶城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艳玲拖欠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3955元、两年电梯运行费维保费年检费70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宇·国际汇晶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完成服务义务,而业主则应按约及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服务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当;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不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55元、两年电梯运行费维保费年检费703元,合计人民币465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艳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阳明人民陪审员  郭秀顺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