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3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705号原告韩某。被告徐某。原告韩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和原告家人也没有搞好关系,经常和原告的家人为琐事吵架,2016年3月份被告无故将原告母亲打伤,导致两人矛盾更加激烈。2016年3月份两人开始出现分居,至今仍没有生活在一起。原告认为与被告一点感情也没有建立起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婚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在无法和被告协商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打他母亲,我没有打他母亲,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一直生活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自201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饶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对家庭和双方产生的矛盾,应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原、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短,具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国英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