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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添顺与叶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添顺,叶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656号原告吴添顺,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合德,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吴添顺与被告叶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明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添顺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添顺诉称,被告叶合德于2014年5月6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吴添顺借去现金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如延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如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合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合德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合德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吴添顺借去现金人民币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如延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5月12日,被告叶合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如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叶合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吴添顺与被告叶合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叶合德负有清偿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合德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合德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2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吴添顺出具的三张借条虽有约定违约金,但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已超出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叶合德未按时还款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本金35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本金125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被告叶合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合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添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其中本金35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本金125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添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叶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志坚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志坚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