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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鹏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同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鹏飞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东莞市同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剧延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鹏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是×××4851。原告东莞市同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诉被告刘鹏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赵春瑞、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剧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丰公司诉称,原告是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介绍被告和蒋桂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间合同,明确违约方应当支付居间费用16000元,三方均没有异议。现在卖方一直无法履行合同,三方多次协调,但是被告一再违约,且现在得知被告的房子已经被拍卖。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居间费用人民币16000元;2.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飞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蒋桂英和被告刘鹏飞、案外人刘小芳以及居间人同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蒋桂英向刘鹏飞购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帝豪花园帝泰阁二楼A室的房屋,该房产的成交价为人民币40万元,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卖方或者买方任何一方未能依照合同之条款卖出或者买入该房地产,则毁约之一方必须即时支付经纪方人民币16000元作为违约金……”。后原告称被告刘鹏飞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且案涉房屋已经被司法拍卖,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另查明,刘鹏飞和刘小芳已经于2014年7月9日在本院调解离婚,二人已约定东莞市樟木头镇帝豪花园帝泰阁二楼A室(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归被告刘鹏飞所有,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刘鹏飞负责偿还。原告当庭表示并不要求案外人刘小芳承担责任。原告提交了(2015)东一法执字第1964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刘鹏飞的房屋已经被查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居间合同》、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刘鹏飞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赎楼并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按照三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刘鹏飞作为违约方应当向原告同丰公司支付16000元违约金。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同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同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东莞市同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