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敬池与王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敬池,王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55号原告郭敬池,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滑县高平镇河门头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平,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滑县万古镇西妹村村民,住本村。原告郭敬池诉被告王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修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敬池诉称:2012年被告王修平以从山西拉煤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郭敬池处借取现金158000元,2014年5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之前的利息为71100元,被告分别就本金及利息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现原告郭敬池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修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9100元及利息。被告王修平缺席未答辩。原告郭敬池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修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2、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经证人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经同村村民王某介绍,被告王修平以从山西拉煤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郭敬池处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经原、被告双方核算,除去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利息人民币71100元未付,由被告王修平分别就本金及利息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郭敬池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元)(系本金)(2014年8月30日前还)王修平2014年5月31日”、“欠条今欠到郭敬池人民币柒万壹仟壹佰元整(¥71100元)(利息)(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王修平2014年5月31日”字样的欠条,被告王修平在欠条中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推拖拒付,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敬池提交的证据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修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部分陈述以及原告郭敬池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修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取现金,除去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及之前的利息未付,并由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为显示原、被告约定利息内容,仅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原告郭敬池要求判令被告王修平给付2014年5月31日前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7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敬池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敬池借款利息人民币711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王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