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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振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振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勇,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勇原审诉称,2015年2月23日10时许,我驾驶鲁B9SD**号轿车与李新超驾驶的鲁AJA5**号轿车在商河县省道316线155公里+3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发时,我为鲁B9SD**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投保险种: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就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我方车辆损失费22万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为247749元)、救援费800元,鉴定费7500元,以上共计256049元;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我公司承保车辆鲁B9SD**与第三者车辆鲁AJA5**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两次碰撞而造成。张振勇在事故过程中有故意行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款之约定,我方不负责赔偿。假设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对方车辆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投保事故车辆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且应扣除8%的免赔。评估报告结论价格过高,应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张振勇相应的车辆损失,应明确我公司对鲁AJA5**号车辆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1日,张振勇为其所有的鲁B9SD**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张振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承保险种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688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二)部分损失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张振勇驾驶鲁B9SD**奥迪牌小型轿车沿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使的由李新超驾驶的鲁AJA5**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两次碰撞。事发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痕迹物证,无法确定两事故车辆两次碰撞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本次事故过程。因无法确定两事故车辆两次碰撞的先后顺序,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陈述不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审期间,原审法院接受张振勇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山东交院鉴定公司对张振勇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交鉴字(2015年)第2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于鉴定评估基准日(2015年9月2日)鲁B9SD**车辆维修费用为247749元,张振勇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元。张振勇就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申请理赔,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至今未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张振勇与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订立的以鲁B9SD**轿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振勇,故张振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鲁B9SD**与第三者车辆鲁AJA5**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两次碰撞而造成,在事故中张振勇有故意行为,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八款之约定,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张振勇故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发生,故原审法院对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张振勇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确认该次因碰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另辩称,“假设法院认为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对方车辆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投保事故车辆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应按50%的比例赔偿,且应扣除8%的免赔”。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基于张振勇已投保车损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之事实,对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的以上辩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振勇要求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鲁B9SD**车辆维修费用247749元,并提供了由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鉴定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则辩称“评估报告结论价格过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评估结论存有瑕疵以及该鉴定评估结论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故对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辩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B9SD**车辆维修费用为247749元,对张振勇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之约定,在车损险保险金额内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若认为第三者鲁AJA5**轿车负有事故责任,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向张振勇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振勇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张振勇要求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费7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振勇要求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车辆救援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另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振勇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4774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振勇车辆损失鉴定费7500元。三、驳回张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张振勇负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91元。上诉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张振勇驾驶机动车与另外一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争执而“斗气”故意碰撞两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振勇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非常明显,根据商业险车损险条款约定,本案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认为无法查清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也应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证明认定交通事故的两方当事人皆有过错,在不能区分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各负50%的同等责任。在此责任比例下,上诉人的车损险的赔付应不超过车辆损失金额的50%为宜。同时,法院应明确我司享有对另一车辆的追偿权。车损险属于商业险范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两项费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以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张振勇答辩称,上诉人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只是主观的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事故责任按50%更没有相关的依据和证据。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我方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即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追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上诉人的法定权利,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其享有的法定权利向事故三者方进行追偿。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我方车辆的损失价值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或按50%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虽以交通事故系双方因“斗气”故意碰撞所致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但其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张振勇故意碰撞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或按50%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鉴定费是确定车辆损失价值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以及原审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判令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均无不当。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的追偿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