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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覃超现住南宁市与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覃超现住南宁市,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覃超现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祈孙兵,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昭能,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南站大道杨村39号。法定代表人:谢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鹏,广西善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覃超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南市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覃超的委托代理人祈孙兵、九重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九重浪公司起诉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称,覃超原属九重浪公司的员工,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于2012年4月2日与九重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绩效考核协议》,九重浪公司聘请覃超为百色平果区域分公司经理,该协议约定覃超入职后由九重浪公司给予3万元的车辆补贴,只要覃超在九重浪公司处服务满三年或销售50台挖掘机就给予减免。2012年4月14日,九重浪公司将3万元车辆补助款支付给覃超,覃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自2012年8月开始,覃超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不到公司上班。2014年7月22日,九重浪公司以覃超长期旷工为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覃超办理工作交接,并退还九重浪公司给予的3万元车辆补助款,但覃超置之不理。根据双方的协议,覃超在九重浪公司处服务未满三年,工作期间也仅仅销售了一台挖掘机,不符合《绩效考核协议》减免车辆补助款的条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覃超应退还九重浪公司给予的车辆补助款。基于上述理由,九重浪公司不认可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覃超向九重浪公司退还车辆补助款人民币3万元;2、由覃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覃超辩称,覃超原任职于其他公司的销售经理。九重浪公司因刚成立不久需要引进人才,覃超通过业内人士引荐到九重浪公司工作。九重浪公司承诺只要覃超任九重浪公司的平果销售经理职务,马上向覃超支付3万元作为人才引进费用,之前还有其他同类型人才引进。覃超到九重浪公司工作后,首先是九重浪公司没有履行《劳动合同》及《绩效考核协议》约定的条款,诸如拖欠覃超的工资、报销费用、提成,没有给覃超购买社保等。覃超为此多次与九重浪公司交涉而无果,造成覃超无法继续开展销售工作。因此,九重浪公司让覃超退还3万元车辆补助款缺乏事实理由,应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覃超于2012年4月6日入职九重浪公司从事挖掘机销售工作,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并于同日签订了《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2012年4月14日,覃超收到九重浪公司支付的购置业务车补助款3万元。2014年7月22日,九重浪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覃超自2012年8月离开公司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手续,严重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覃超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了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在九重浪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每月下旬发上月工资,销售了一台挖掘机。2014年8月20日,九重浪公司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覃超向九重浪公司退还车辆补助款3万元。之前九重浪公司代理人曾与覃超就退还讼争款项事宜通过手机进行协商,因九重浪公司不同意覃超愿退还1.8万元的方案而协商未果。该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九重浪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覃超认可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九重浪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讼。九重浪公司提交的有覃超签名的《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第五项关于车辆补助及差旅费用及通讯费用报销规定的内容包括“入职公司给予3万元的补助,在公司服务满三年或者卖够50台就给予减免。”覃超未提交其自身存留的绩效考核协议原件予以核对。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九重浪公司提交的有覃超签名的《广西九重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系原件,能够与九重浪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结合九重浪公司申请仲裁前与覃超就退还讼争款项事宜协商过等事实,九重浪公司主张的双方就车辆补助款在绩效考核协议中进行了相应约定之事实成立。覃超尽管对九重浪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协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其自身应存留的绩效考核协议原件于以核对,缺乏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九重浪公司主张《绩效考核协议》约定覃超入职后由九重浪公司给予3万元的车辆补贴,覃超在九重浪公司服务满三年或销售50台挖掘机就给予减免之事实予以采信。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九重浪公司之给付为附条件的给付。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面,覃超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九重浪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本院对九重浪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予以采信。基于双方的约定,九重浪公司向覃超支付了车辆补助款3万元,覃超须在九重浪公司服务满三年或者销售50台挖掘机才能给予减免。而覃超在九重浪公司服务不满三年,亦来达到销售的数量要求,不符合约定的给予减免的条件。故九重浪公司诉请覃超退还该笔车辆补助款3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江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覃超向九重浪公司退还车辆补助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超负担。覃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九重浪公司成立不久,急需引进人才组建自己的销售团队,九重浪公司的总经理谢宇飞亲自联系其并于2012年4月就引进事宜达成协议,九重浪公司支付给其的3万元属于人才引进费,这也是工程行业众所周知的惯例和行规,并不存在服务满三年或者销售50台挖掘机才给予减免的约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系伪造。九重浪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协议》系伪造的证据。首先《绩效考核协议》第一页第五条的字体大小和前四条的不一致,该页证据系伪造;其次,该绩效考核协议的第一页内容和顺序与第二页明显衔接不上,九重浪公司在劳动仲裁及原审均未提交该证据原件给法庭进行核对,故该《绩效考核协议》的第一页系伪造证据。综上所述,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九重浪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九重浪公司负担。九重浪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九重浪公司支付给覃超的3万元并非人才引进费,而是车辆补助款。九重浪公司不可能在未与覃超预定服务期限或者达成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支付覃超3万元车辆补助款;二、覃超认为九重浪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其所持有的《绩效考核协议》来证明其主张;如果九重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协议》的第一页是伪造的,那么也应当伪造一张完美的第一页,而非现在的情况;三、在九重浪公司与覃超解除劳动关系后,九重浪公司曾书面通知覃超退回3万元车辆补助款,覃超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事后也就车辆补助款的退款问题进行过协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应驳回覃超的再审请求。本案调查重点,九重浪公司支付给覃超的3万元款项性质,覃超是否应该退还。本案再审期间,九重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九重浪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证明2012年4月2日,覃超先与九重浪公司签订了聘请覃超为崇左区域经理的绩效考核协议,因覃超认为自己对百色平果地区比较熟悉,同日就签订了聘请覃超为百色平果地区的经理的绩效考核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了覃超取得3万元车辆补助款的条件;证据2,九重浪公司与覃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与覃超一起入职的覃某某与九重浪公司就3万元的约定和覃超与九重浪公司的约定属于同一性质。经质证,覃超对证据1中的签名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先签订了聘请覃超为崇左区域经理的绩效考核协议,后其认为其对百色地区比较熟悉,随后就签订了聘请其作为百色平果地区的区域经理,但是认为证据1中第一页的内容其不清楚,认为双方没有约定销售的数量;证据2与其无关,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覃超对证据1中的签字没有异议,其对证据1中其他内容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本院不做认定。对于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2012年4月2日,覃超先与九重浪公司公司签订了聘请覃超为崇左地区经理的《九重浪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后因覃超认为其对百色地区比较熟悉,双方又在同日签订了聘请覃超为百色平果地区经理的《九重浪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覃超在2012年4月14日签收3万元款项的收据中已经明确注明该款是购置业务车补助款,故覃超认为该笔款项属于人才引进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该笔款项为车辆补助款并无不当。2012年4月2日,九重浪公司先与覃超签订了聘请其为崇左地区经理的《九重浪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后覃超认为其对百色地区比较熟悉,双方随后就签订了聘请覃超为百色平果地区经理,两份绩效考核协议中均对3万元款项的取得进行了约定,结合覃超与九重浪公司曾对退还该3万元款项进行协商的事实,九重浪公司认为该3万元在覃超服务满3年或挖掘机达到一定数量后才予以减免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虽覃超不认可九重浪公司的主张,认为双方对3万元取得条件无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覃超与九重浪公司签订的绩效考核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该协议是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留存公司财务,覃超也未提交其所持有的《九重浪公司2012年分公司经理绩效考核协议》证明其主张,故对覃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覃超仅在2012年4月至8月在九重浪公司工作,服务未满3年,且仅销售1台挖掘机,不符合车辆补助款减免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覃超应退还九重浪公司车辆补助款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覃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菲菲审 判 员  陆 宁代理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英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