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旭日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日,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620号原告:徐旭日。委托代理人:张海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号-188。法定代表人:卜树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旭日为与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徐旭日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徐旭日起诉称:其自2012年12月15日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有的“连润18”船上担任船长,每月工资430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连润18”船,于2015年7月21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31日之前拖欠的工资款。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支持原告的一审判决,现原告已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间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期间的劳务工资未在上次诉讼中主张,至今也未得到偿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船员工资18633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损失直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就上述工资款项对“连润1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从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工资金额变更为18032元,利息损失计算至“连润18”船拍卖公告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担任“连润18”船船长职务、月工资43000元的事实,被告拖欠的截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二、船员服务簿、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在“连润18”船上提供劳务至2015年8月13日的事实。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徐旭日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二考勤表为原件,与船员服务簿能够相互印证,且该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确认原告徐旭日诉请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院已于2016年3月21日发布关于“连润18”船的拍卖公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属的“连润18”船上工作,双方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也应按时支付约定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适当,起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员的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范畴,且涉案船舶已被本院依法扣押,故原告就上述工资款对被告所有的“连润1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旭日工资款180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至“连润18”船拍卖公告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徐旭日就上述工资款18032元对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连润1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孔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