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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范文忠、钱世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范文忠,钱世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王盘兴,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范文忠。被执行人钱世忠。常州市贡湖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范文忠、钱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武山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范文忠、钱世忠应给付申请人款项2063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文忠、钱世忠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实际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山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胥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荣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