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本美与范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美,范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1233号原告周本美,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海,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周本美与被告范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被告范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美诉称,2002年7月,胶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原被告离婚的同时,将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住宅判令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的权属证书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的变更手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7日以(2001)胶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位于胶州市胶东镇四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周本美所有。该判决已于2010年5月21日生效。二、H12-11-8宅基地为被告范海所有。另查明,地号为H号宅基地上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要求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的变更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本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