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福林与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林,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林,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何宪,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力,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48号明月京华1幢1-09号。法定代表人黄婵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东,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林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婺城住建局)、原审第三人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房产估价公司)房屋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赔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福林,被上诉人婺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力,原审第三人正大房产估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福林原系原金华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职工。1995年,刘福林通过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形式,取得金华市解放西路253号13幢2单元203房屋的所有权。该幢房屋底楼为商场,2至7层为住宅。1999年8月25日,刘福林获得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记载房屋建筑面积64.2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2014年4月10日,刘福林补交土地出让金人民币8308元,同月14日将该房屋所用土地由国有划拨变更登记为国有出让,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金市国用(2014)第003-0400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0.20平方米。因旧城改造需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需征收相关房屋。2014年10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晟元宿舍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二七区块旧城改造征收补偿方案。次日,在金华日报公告刊登上述决定及方案。婺城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同年11月6日,婺城住建局以现场监督公证方式,选定第三人正大房产估价公司为上述征收区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同月8日,婺城住建局向第三人出具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旧城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对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旧城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单位及第一、二、四、六、七、八、九、十区块的房地产征收评估。同月10日,由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与第三人签订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旧城改造工程房地产估价协议书。2015年1月6日,第三人对刘福林的上述房屋作出金正大房征估十区块〔2014〕第0316号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金华市解放西路253房屋13幢2单元201室(即203室)房屋建筑面积64.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0.20平方米、土地登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主房评估价值703980元,装修价值71921元,附属物价值3480元。刘福林同日收到该评估报告后曾提出口头异议,但既未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同月30日,婺城住建局与刘福林对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婺城住建局征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64.25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面积10.20平方米;房屋价值等补偿及货币补偿奖励856972元〔住宅房屋评估价(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775901元,附属物补偿3480元、货币补偿奖励10%即77591元〕,搬迁补偿费1800元,水电设施等补助费1400元,电视电话等补助费1236元,奖励费17850元(含评估奖5000元、签约奖6425元、腾空奖6425元),合计人民币879258元;婺城住建局于协议生效后7日支付861408元,余款17850元待刘福林腾空房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年1月26日,该区块签约率达到80%以上,刘福林、婺城住建局的上述协议已生效。同年2月5日,刘福林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861408元。同年3月29日,刘福林腾空房屋并经验收合格,刘福林当日领取剩余补偿款17850元。另查明:该幢房屋有2个室外的钢筋混凝土的楼梯,作为通往该幢房屋单元内楼梯的通道,室外楼梯边建有挡墙、水泥地,附近建有化粪池。楼顶建有钢筋混凝土的储水箱,楼顶四周建有挡墙。刘福林上述房屋的阳台曾扩建(扩建部分未登记产权面积)。刘福林认为上述面积未列入评估补偿范围,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刘福林、婺城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区块签约率已达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已生效。婺城住建局已按协议履行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刘福林认为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中未计算阳台扩大的面积,但根据房屋产权证记载及附图,涉案房屋总面积已包含原阳台面积。刘福林扩大的阳台部分,不属于合法建筑面积,且未经相关部门认定、参照合法面积并公示。刘福林称公摊面积中还应包括该楼房外进入刘福林所在楼道的外楼梯的面积,但刘福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外楼梯面积系2楼以上住户共有的合法建筑面积。而且,该外楼梯是从该幢房屋以外进入该幢房屋的室外通道(构筑物),挡墙、储水箱、水泥地、化粪池是构筑物,只能作为评估因素综合考虑。征收的房屋面积一般应当以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第三人根据刘福林房屋产权登记面积、结合房屋装修等情况,综合各因素后作出的评估,并无不当。刘福林称第三人评估时未考虑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但根据评估报告中记载,第三人评估时已载明刘福林的房屋所用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刘福林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申请复核。对刘福林在本案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刘福林、婺城住建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在第三人出具评估报告后签订的,该征收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房屋面积与房产证记载面积相符,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刘福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婺城住建局是以乘人之危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刘福林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刘福林要求增加补偿项目及金额,并以此要求行政赔偿,均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刘福林的诉讼请求及行政赔偿请求均无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对婺城住建局抗辩及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刘福林的诉讼请求及行政赔偿请求。本案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刘福林已预交),由刘福林负担。上诉人刘福林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认为房产产权期限为70年,而本幢楼有90%以上的房产产权期限为50年的。另外二七新区有6000多户房产产权期限为50年。上诉人认为产权期限不同,赔偿标准也应有所区别,而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区别。2.一审法院认为:“刘福林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书面申请复核”。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拆迁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问题。金华市人民政府在拆迁办会议室召开整个区块代表工作会议上,上诉人亲自将行政复议材料交给金华市人民政府朱副市长,朱副市长审阅后将复议材料交给了市政府秘书长、信访局局长。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定也是错误的:(1)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是被胁迫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否则上诉人也不会一直向被上诉人反映问题,向上级政府信访甚至起诉至法院。(2)该协议原件6份都写过“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通过诉讼解决”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该六份协议证据原件。如其拒不提供原件,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4.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收到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后,无任何理由剥夺合法鉴定权利。5.原审判决存在其他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婺城住建局辩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为了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二七区块旧城区实施改造之公共利益需要,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等规定,依法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晟元宿舍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次日公告。公告载明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我局为本次征收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10日内,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4年11月6日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现场公证下,通过抽签方式选定正大房产估价公司承担该区块的评估工作。在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已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明确评估对象,并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了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后,提供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刘福林对评估结果在公示期间曾口头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向专家委员申请鉴定。2015年1月30日,刘福林与我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此后已领取征收补偿款。综上所述,刘福林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已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对刘福林房屋进行评估。上诉人虽然提出过口头异议,但没有依法申请复核和异议,双方在对评估金额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正大房产估价公司辩称:关于土地使用年限70年和50年的房屋价格为什么没有区别的问题。这个涉及政府是否应当扣除土地收益金和如何扣除土地收益金的问题。这次拆迁政府为了顺利进行拆迁工作,把许多利益都让给老百姓的,根据拆迁的政策以下两种情况可扣除土地收益金,一是对拆迁范围内的直管用房企事业单位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要扣除土地收益金,二是被征用人使用划拨土地和出让土地并自行改变用途的,按改变后确定标准的土地收益金也是要扣除的。同是出让土地不管使用年限都不扣除土地收益金,对划拨土地也不扣除土地收益金。本次评估是根据政策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评估的,是正确的,且没有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罗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评估、补偿不公正。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认为,罗某的证言中主要是围绕其本人拆迁时所遇到的情况作出的说明,若罗某认为拆迁时受到不公正或者拆迁政策落实不合法,其可另行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刘福林与被上诉人婺城住建局签订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协议》,在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落款处有“不公平、不公证、不公开通过诉讼解决”的字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落款处并没有上述内容。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有上述内容,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币补偿协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腾空义务并领取了足额的补偿款,可认定刘福林对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及签订协议都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房屋、阳台未足额补偿,对共用楼梯、档土墙等未予以补偿违法。对于自行建设增加的阳台面积部分,原审法院认定其属于不合法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对于共用楼梯、档土墙等构筑物,原审第三人已作为评估因素综合考虑在房屋价值内。综上,上诉人以此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