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久宏诉闫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宏,闫善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王久宏,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吉富,男,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善涛,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民和村。身份证号:×××原告王久宏与被告闫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善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宏诉称,2014年1月13日,闫善涛向王久宏购买大豆136吨,价格为每公斤16卢布、合计217,6000卢布。当时双方认可的卢布兑换人民币汇率为:1卢布=0.18元人民币,由此换算136吨大豆的价款折合人民币391,680.00元。之前双方约定,大豆装完车后即付款。可闫善涛却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多次索要,闫善涛于2014年1月23日给王久宏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闫善涛立即给付大豆款人民币391,68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善涛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久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人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豆136吨,每公斤价格16卢布,总计金额217,6000卢布,此款至今未给付的事实;证据三、中国银行2014年1月13日对于人民币与卢布对换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金额折合为人民币为391,68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佟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大豆后未给付大豆款的事实。证人佟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与王久宏是朋友,2014年我们都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的一个叫陆基给村的村子打工和种地,我们住在一起。闫善涛、王久宏和我都在一个名叫拓岩的公司工作,这个公司主要业务就是联系中国人承包种地,闫善涛是该公司的翻译。2014年1月13日闫善涛向王久宏购买大豆卖给俄罗斯人,当时我和王久宏在一起,因为我们是朋友关系,我还帮忙装车了。当日闫善涛叫了11台车拉大豆,闫善涛本人没有来,当时装了7台车的大豆(大约是130多吨)后,因为约定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可来拉大豆的人并没有付钱,所以另外的4辆车没让装。装完车后我陪王久宏去闫善涛家里找他,他躲起来了,后来我陪着王久宏多次向闫善涛索款,在2014年1月23日闫善涛给王久宏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新年后付款,可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付。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我与王久宏、闫善涛都在一个俄罗斯一个名为拓岩的公司打工。我和闫善涛同吃同住在俄罗斯乌苏里斯克市一个叫基瓦多夫卡的村子,在一起呆了一年,闫善涛在公司担任翻译。因为王久宏向闫善涛要钱时我在场,所以知道了闫善涛欠付王久宏130多吨大豆款的事。由于闫善涛是公司的翻译且欠款的金额数额比较大,所以公司里的中国人都知道闫善涛从王久宏处购买130多吨大豆至今没有付款的事情。由于被告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四互相印证了被告欠付原告136吨大豆款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闫善涛向王久宏购买大豆136吨,价格为每公斤16卢布、合计217,6000卢布。当时双方认可的卢布兑换人民币为:1卢布=0.18元人民币,经查,此兑换符合2014年1月13日的兑换汇率,由此换算136吨大豆的价款折合人民币391,680.00元。之前双方约定,大豆装完车后即付款。可闫善涛却未按约定付款,后经多次索要,闫善涛于2014年1月23日给王久宏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具体下落不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大豆款。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付款��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所以依法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善涛给付原告王久宏大豆款391,680.00元;被告闫善涛偿付原告王久宏逾期付款利息:以391,6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闫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冬梅审判员 李廷禹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