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建勋与郭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勋,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民初1795号原告:徐建勋,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郭强,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嘉禾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谢明山,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嘉禾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徐建勋与被告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勋、被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勋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4日还款,原告到期后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郭强辩称,被告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有两笔,一笔为50000元,另外一笔为120000元。另外,原、被告之间还涉及一笔担保款项(案外人臧海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为臧海峡向原告担保了60000元,该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担保情况不详),针对两笔借款,我方大部分均已归还,所有借款余额仅剩3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徐建勋50000元,2014年3月4日之前一次付清。另查,一、原、被告庭审中认可双方之间只涉及两笔借款,分别是本案涉及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针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沙民一初字第2569号,该案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针对涉及借款120000元的一审庭审笔录及法院调取材料均没有异议;三、在(2015)沙民一初字第2569号庭审笔录中,针对120000元是否归还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徐建勋的表述为:郭强打过钱,有银行转账和现金,总共多少钱记不清了,但还的是另外一笔50000元,不是120000元。本院问及何时还清的50000元,徐建勋称是零零碎碎还的;郭强称2014年开春借得50000元,一个月就还清了,当时还的现金,但借条未抽回来;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短信截屏证实截止2015年3月20日,其针对所有欠款尚欠原告65000元(其在之后又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故其认为针对所有借款,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向本院提交了臧海峡向其借款120000元的借条及被告为臧海峡向其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实原告向其发出的短信涉及的是担保款项,而非借款款项;五、被告称针对50000元借款其已经全部还清,针对120000元的借款,其尚欠3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称针对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借条原件称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称其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50000元借款是否归还各持一词,但依据双方认可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2569号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自述内容,原、被告均已认可50000元已全部偿还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另行偿还50000元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勋要求被告郭强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徐建勋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建勋负担,余款525元本院退还原告徐建勋。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徐建勋已预交),由原告徐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