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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谢桂英与温玉桦、唐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英,温玉桦,唐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104号原告谢桂英,女,1977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安远县。,。被告温玉桦,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安远县。,。被告唐春凤,女,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被告温玉桦之妻。,。原告谢桂英诉被告温玉桦、唐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玉桦、唐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温玉桦、唐春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开洗车店。2014年5月19日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开钣金店。2014年6月17日上午俩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开轮胎店,下午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了30000元给被告温玉桦的卡里。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按4%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法判决:1、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100200元,2016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玉桦、唐春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温玉桦向原告谢桂英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英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温玉桦,2013年12月8日。同日,被告另书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载明:借谢桂英的钱以四分利息计算还款。借款人:温玉桦,2013年12月8日。原告陆续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转了22笔共计人民币82000元给被告温玉桦。2014年5月19日被告温玉桦、唐春凤向原告谢桂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唐春凤、温玉桦,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温玉桦向原告谢桂英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英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温玉桦,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温玉桦向原告谢桂英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桂英人民币四万九千元整(¥49000元)。借款人:温玉桦,2014年6月17日。另查,被告温玉桦与被告唐春凤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被告温玉桦、唐春凤书写的借条四份,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结束后,原告谢桂英提交了信息回复的打印件,以证实其在2014年6月17日通过转账的方式转了30000元给被告温玉桦。对于原告提交的打印凭证,经本院核查,第一该打印件没有相关的金融部门盖章确认,无法确认转款事实;第二该证据不能证实是从原告账户上转了30000元钱给被告温玉桦;综上,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19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提交的4张借条中所载借款是否支付问题:1、被告温玉桦于2013年12月8日书写的100000元借条,原告仅提交了82000元的打款凭证,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对剩余18000元的借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交付给被告温玉桦,故对该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温玉桦、唐春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俩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对于其余119000元的借款,原告陈述以现金支付并提交三张借条为凭,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作为一个从事放贷收取利息的成年人,在被告第一笔借款未支付分文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一而再的多次借钱给被告温玉桦、唐春凤俩夫妻不符合常理,综合原告谢桂英作为债权人在本院已起诉十多起案件中的审理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温玉桦、唐春凤归还借款本金11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玉桦、唐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桂英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2月8日起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044元,由原告谢桂英承担1334元,被告温玉桦、唐春凤承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