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与被告刘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刘伟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823号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彦飞,职务站长。被告刘伟,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与被告刘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诉称:被告刘伟系原告辖区内种植水田用水农户,在2015年,种植水田面积61亩,应交水费2,43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伟催要水费,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2,430.00元,及滞纳金5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用水协议书,证明被告刘伟种植水田61亩,应交水费2,430.00元,及滞纳金583.00元。二、齐价联字[2013]7号文件“齐齐哈尔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水务局关于讷河市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改革的批复”,证明收取水费标准从2013年起每亩39.84元。三、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收费合法。被告刘伟未出庭未答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也未应诉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在2015年种植水田61亩。每亩水田每年应交水费39.84元,被告刘伟应交水费2,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已使用原告供水进行了种植生产,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给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用水协议没有约定交纳水费的具体时间,应当按一个生产周期确定给付时间,故被告刘伟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滞纳金应为合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水费应予支持,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2015年应交水费2,430.00元,并以2,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