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7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家全等诉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悦秋,张成久,张家全,韩跃进,山长伟,尹贻肆,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466号原告王悦秋,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成久,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家全,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跃进,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长伟,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贻肆,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身份证号不详,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王悦秋、张成久、张家全、韩跃进、山长伟、尹贻肆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悦秋、张成久、张家全、韩跃进、山长伟、尹贻肆的委托代理人任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悦秋、张成久、张家全、韩跃进、山长伟、尹贻肆诉称,2014年,被告在大庆昌升承包楼房改造工程中,被告拖欠六原告工费人民币共计23,195.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为六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3,195.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还款日期已过,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六原告人民币23,195.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未应诉、未答辩。原告王悦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2月23日,被告为六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3,195.00元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六原告工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被告因拖欠六原告工费,被告为六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3,195.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被告李勇在欠据中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捺押,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六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已为六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作为欠款人应依法向六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悦秋、张成久、张家全、韩跃进、山长伟、尹贻肆人民币23,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卓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