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845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姜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以买猪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45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做生猪屠宰生意。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有姜某某自愿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仟伍佰元整小写4500元,所借款于2015年3月21日还清,借款事由:资金周转特此证明!借款人:姜某某身份证号:××2014年3月21日”。该款借出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在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该借条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约定,故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45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子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