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6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高同庄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庄,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吴昌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090号原告高同庄,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组织机构代码:10144476X。法定代表人阚景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赵伟,男。委托代理人高献恩,男。被告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36号(2号楼13层130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9467XXXX。法定代表人王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群怀,男。被告吴昌亮,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高同庄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兴公司)、河北朝晖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朝晖公司)、吴昌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同庄,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赵伟、高献恩,被告朝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群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受雇于被告新兴公司,并被派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银河湾项目任职木工,月薪为6000元,时间6个月。被告新兴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0500元,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被告新兴公司辩称: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朝晖公司属于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新兴公司已经与被告朝晖公司就该项目的劳务费用结算清,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新兴公司提供劳务,而是受雇于被告吴昌亮,担任被告吴昌亮的司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晖公司辩称:被告朝晖公司已经与被告吴昌亮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另外,原告并未向被告朝晖公司提供劳务,而是作为被告吴昌亮的司机和被告吴昌亮一起在被告吴昌亮承包的四个工地之间来回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昌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新兴公司承建通州区银河湾项目,后其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朝晖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朝晖公司将该工程木工部分交由被告吴昌亮进行施工,被告吴昌亮招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除此之外,原告还给被告吴昌亮开车、干其他杂活,且原告提供劳务地点不局限于被告新兴公司的工地。庭审中,经多次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吴昌亮承担直接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而是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新兴公司与被告朝晖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其承包的通州区银河湾项目转包给被告朝晖公司,被告朝晖公司再将该工程木工部分交由被告吴昌亮进行施工,被告吴昌亮招用原告等工人参与具体施工。且根据原告陈述除了从事木工以外,原告还给被告吴昌亮开车、干杂活,其工作地点亦不局限于被告新兴公司工地。被告吴昌亮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双方系劳务法律关系,现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吴昌亮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经释明,原告仍坚持不要求被告吴昌亮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同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高同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