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国儿与陈日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4民初279号原告:梁国儿,男,(身份证号码:×××3613),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陈日昌,男,(身份证号码:×××361X),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国儿诉被告陈日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梁国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国儿负担。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榕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