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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杰与刘永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杰,刘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财保22号申请人吴杰。被申请人刘永康。申请人吴杰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永康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永康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吴杰负担,申请人吴杰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吴杰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上述保全措施中,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如需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者续冻,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效力自期限届满后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