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7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许宝生诉北京朝外麦乐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宝生,北京朝外麦乐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164号原告许宝生,男,1962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朝外麦乐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徐桂宝。原告许宝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朝外麦乐迪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京朝劳仲字[2011]第06869号案件仲裁员张和平裁给我月工资35个月,每个月都不够最低工资标准。京朝劳仲字第06869号案件中我没申请岗位工资。因此,我要求:1、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共14个月级别岗位工资16800元;2、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共7个月级别岗位工资9100元;3、支付2010年4月级别岗位工资1500元;4、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8日级别岗位工资共13个月208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岗位工作,被告每月中旬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1年6月8日。2012年,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支付双倍工资: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168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9100元、2010年4月1500元、2010年5月16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23400元、加班费、罚款、鉴定费等请求;被告在该案中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员工薪资表》以证明2008年至2011年工资标准为1100元至1600元不等,双方当时对该薪资表内容均没有异议,并同意以员工薪资表内容为准。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74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双倍工资的请求,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未缴失业保险补偿、加班费工资差额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7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17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告又主张其试用期一个月为1200元,转正后2000元、2010年5月涨到28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并出示了被告在(2012)朝民初字第17408号提供的《员工薪资表》复印件作为己方主要证据,原告将该薪资表中总额及分项明细进行了累加。2015年3月27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9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转正后为2000元、28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但其出示主要证据《员工薪资表》复印件系来源于被告在(2012)朝民初字第17408号案中提供的证据,原告将该薪资表中总额及分项明细进行了累加,涉及重复计算,且(2012)朝民初字第17408号判决书已确认双方当时对该薪资表内容均没有异议,并同意以员工薪资表内容为准,故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数额、期间与其在(2012)朝民初字第17408号案中所主张的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数额、期间基本相同,(2012)朝民初字第1740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出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宝生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许宝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霜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