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康丕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戴树兴,康丕林,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904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树兴,男,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康丕林,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平桥片��汉丰街(运管检测中心旁),组织机构代码79071511-4。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文峰街道富厚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9287-7。负责人况昌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勇,男,生于1964年9月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戴树兴、被告康丕林、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被告戴树兴、被告康丕林、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万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戴树兴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宏坤沿谭锦路往谭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的由康丕林驾驶的渝FXXX**中型货车相撞致李宏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戴树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认定戴树兴承担主要责任,康丕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开县人民医院垫付李宏坤抢救费用共计21631元。此后,虽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以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鉴于此,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216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树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康丕林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属实,依法处理赔偿事项。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康丕林的车辆挂靠在我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康丕林负次要责任,我司应为次要责任。原告的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戴树兴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对死者垫付了1万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判决,并处于上诉期,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方的垫付只能向戴树兴和康丕林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30分,被告戴树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宏坤(均未佩戴安全头盔)沿谭锦路由谭家镇撕栗村往谭家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被告康丕林驾驶的渝FXXX**中型货车相向行驶,因被告戴树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康丕林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向前侧滑与渝FXX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宏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戴树兴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树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丕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宏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4日,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通知向开县���民医院垫付李宏坤抢救费用21631元。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另查明,被告康丕林系渝FXX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李宏坤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重庆市开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营运载货车辆委托挂靠管理自主经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树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丕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戴树兴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康丕林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其依法垫付的抢救费享有追偿的权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为李宏坤垫付了抢救费用,被告戴树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戴树兴应当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康丕林系渝FXXX**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康丕林应与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偿还垫付费用的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经垫付,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偿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树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李宏坤垫付的抢救费21631元的70%即15141.7元。二、被告康丕林和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李宏坤垫付的抢救费21631元的30%即6489.3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戴树兴负担140元,由被告康丕林和被告重庆开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凡磊二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