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亚五,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军强,系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贺恩权,系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陈某、辩护人莫军强、贺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某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番禺奥园店(以下简称奥园店)的防损主管,其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在值班或巡查期间窃取奥园店仓库内的酸奶、八宝粥、红牛饮料等货物,再伙同被告人陈某将窃取的货物运离现场。据统计,两名被告人在奥园店内使用相同作案手法于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至4时许盗窃二次,同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盗窃一次,同年8月24日2时许至3时许盗窃二次,同年8月25日4时许盗窃一次,同年8月26日2时许至4时许盗窃二次,同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盗窃一次。经鉴定,2015年9月18日盗窃的货物价值人民币6709.80元。二、被告人陈某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繁华分店(以下简称繁华店)的防损主管,其于2015年9月份多次在值班期间窃取繁华店仓库内的加多宝凉茶、红牛饮料、月饼等货物,再伙同被告人黄某将窃取的货物运离现场。据统计,两名被告人在繁华店内使用相同作案手法于2015年9月1日盗窃三次,同月2日盗窃二次,同月3日盗窃二次,同月5日盗窃四次,同月8日盗窃一次,同月20日盗窃二次。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莫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初犯等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贺恩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番禺奥园店(以下简称奥园店)的防损主管,其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多次在值班或巡查期间窃取奥园店仓库内的酸奶、八宝粥、红牛饮料等货物,再伙同被告人陈某将窃取的货物运离现场。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黄某、陈某分别于2015年8月9日、同月14日、同月24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同年9月18日的凌晨时分在奥园店内实施盗窃。经鉴定,2015年9月18日盗窃的货物价值人民币6709.80元。被告人陈某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繁华分店(以下简称繁华店)的防损主管,其于2015年9月份多次在值班期间窃取繁华店仓库内的加多宝凉茶、红牛饮料、月饼等货物,再伙同被告人黄某将窃取的货物运离现场。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黄某、陈某分别于2015年9月1日、同月2日、同月3日、同月5日、同月8日、同月20日的凌晨时分在繁华店内实施盗窃。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石某喜、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丙、蒋某乙、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交的被盗物品明细、二被告人的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岗位职责说明、案发时间段的值班登记表,涉案的租车单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对被告人陈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陈某的犯罪所得,追缴后发还给上述被害单位(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袁智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