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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志成与颜建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志成,颜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545号申请执行人黎志成,男,汉族,住所地广西藤县岭景镇。被执行人颜建成,男,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申请执行人黎志成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其与颜建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42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藤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海云审 判 员  黄深功代理审判员  梁栋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月书 记 员  姚海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