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春与蔡安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春,蔡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84号申请执行人冯春,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蔡安国,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冯春与被执行人蔡安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耕地4.4亩,支付申请执行人土地租赁费20000元、恢复耕地违约金10000元,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经济损失4500元(月租金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34元,以上共计3603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系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唯一房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该房产有抵押且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其工资账户现已被永宁法院冻结。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且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3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