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雪婷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929号原告杨雪婷。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办公楼14层。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法务。原告杨雪婷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婷诉称,2014年9月28日17:40许,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赛迪重工内有一辆货车将场内电缆线压断了。出警后了解刘可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货车在将赛迪重工厂区内一下水道盖压坏,导致电缆线短路,刘可新在事故中负全责,该事故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事故发生后,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与产品服务部对电缆损坏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为135109.2元。最后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付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与产品服务部损失120000元。经查,原告所有的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含不计免赔。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在确定相应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对原告提交财产损失明细并不是物价局提供的物价鉴定而只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雪婷与被告中银保险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9月28日17:40许,刘可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货车在赛迪重工厂区内将下水道盖压坏,导致电缆线短路,刘可新在事故中负全责,该事故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事故发生后,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与产品服务部对电缆损坏造成的损失进行核算为135109.2元。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付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与产品服务部损失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江津区公安局德感派出所的证明、重庆赛迪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项目与产品服务部的赔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雪婷与被告中银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坏,提交了财产损失明细,且已经实际赔偿,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雪婷损失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