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姜荣宇,系姜某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宇,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某、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套住房,即镜湖区小营盘10号31.81平方米房产和镜湖区杨家巷78号37.34平方米房产。2001年1月17日,姜某以自己婚前购买的镜湖区小营盘10号4-6户39.58平方米房产和姜某、唐某共同购买的上述两套住房为被拆迁房,拆迁获得一套位于镜湖区居之安小区19幢1单元102室房产面积为111.69平方米,其房产证取得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拆迁时,原三套房屋单价均按同等价值进行计算,多出的面积用货币方式交纳。2004年1月30日姜某、唐某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姜某和唐某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前财产以及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另查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1)镜民一初字第694号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芜中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芜湖市中鹰花苑11-2-102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在离婚后没有发生实际变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虽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但经审理查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财产,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姜某称双方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无夫妻共同财产,是因为双方已经口头达成了协议,约定拆迁获得的镜湖区居之安小区19幢1单元102室房产归姜某所有,芜湖市中鹰花苑11-2-102房屋归唐某所有,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唐某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唐某诉请的由镜湖区小营盘10号31.81平方米房产和镜湖区杨家巷78号37.34平方米房产拆迁得来的镜湖区居之安小区19幢1单元102室房产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共有财产未被出售或毁灭或赠与,该房屋一直保持物权共有权状态,故对唐某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采取“拆一还一”的补偿方式,多出的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该方式,镜湖区居之安小区19幢1单元102室房产111.69平方米扣除镜湖区小营盘10号4-6户的39.58平方米,余下72.11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某享有余下部分的一半份额即36.055平方米,所占比例为32.28%【36.055/111.6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唐某享有芜湖市镜湖区居之安小区19幢1单元102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号)中32.28%的产权份额(即36.055平方米)。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姜某负担。姜某上诉称:原审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协议约定无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意思是居之安小区111.69平方米房产中72.11平方米房产不分割归属姜某所有,中鹰花苑96平方米房产不分割归唐某所有,双方口头约定,凭离婚协议各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已经实际分割,唐某在已经分割得到96平米房产后再向姜某的72.11平米主张权利属于再次请求分割,已经超过两年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姜某二审提交新证据:1、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2、芜湖市房地产登记受理单一份;3、房屋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08007003号);4、房屋买卖合同;以上四份作为一组证据,证明唐某在双方离婚后将鹰都花苑94.14平方米的房产出卖给金文红,唐某已经按照离婚协议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取得该房屋产权,并进行了处置。唐某质证称:四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房产没有关联,而且举证的关于鹰都花苑的房屋,上诉人已经另行起诉等待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姜某与唐某离婚协议中阐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婚前财产以及各自衣服归各自所得。根据该约定之表述,实无法得出“居之安小区111.69平方米房产中72.11平方米房产不分割归属姜某所有,中鹰花苑96平方米房产不分割归唐某所有,双方对上述房屋已实际分割”之意。姜某主张对此分割双方已作口头协议,但对是否存在该约定及约定内容系其单方阐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姜某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唐某就中鹰花苑房产出卖给金文红,该组证据与涉案房产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是否作出分割并无关联,无法达到姜某所述证明效果,且姜某于庭审中确认现已起诉要求分割中鹰花苑房屋,就其关于双方离婚时对中鹰花苑与涉案房屋已作分割之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审认定居之安小区房产中的72.11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