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任久红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久红,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839号原告任久红,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超,系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吉干,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泓淏,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任久红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李金霞、人民陪审员刘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久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吉干、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泓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久红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了被告房开公司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工程,并于同年11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FKX15147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总包合同项下的迁建和迁建区水、电、路两项劳务施工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并于2011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暂舍迁建区水、电、路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均与总包合同一致,合同暂定价款500000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结算期限与总包合同约定一致,其他权利、义务均与总包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于2011年12月15日经被告房开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工程结算书,并明确该工程劳务价款为7853942.57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工程的劳务费,二被告均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拒绝给付。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4年半近5年的时间,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压力。另外,原告得知,二被告现已针对该项工程办理了相关结算的认证,被告房开公司尚欠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上千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房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7853942.57元及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施工暂舍迁建工程包括两个工程,其中一个工程为施工暂舍临时水、电、路工程;另一个工程为施工暂舍区迁建工程,劳务费为7853942.57元的工程是施工暂舍临时水、电、路工程。施工暂舍迁建工程我方与房开公司总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5812858.31元,房开公司共支付我方工程款两笔合计是9620000元。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我方予以认可,因为房开公司支付我方9620000元均用于材料采购,我方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其余工程款房开公司没有拨付。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确实存在;第二,经向我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合同编号为2011FKX15147的暂舍工程结算金额25812858.31元,已付款9620000元,剩余金额因对方未开具发票而未能挂账,暂不能支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任久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房开公司的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创业城施工暂舍区迁建及迁建区临时水、电、路工程,工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经质证,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工程水、电、路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工期、质量标准等均以总包合同为准,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经质证,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房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交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第一,该项工程已竣工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第二,确定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工程临时水、电、路工程造价为7853942.57元,该结算书经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并确认盖章,此笔款项至今未付。经质证,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房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提交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房开公司签定并共同确认的合同编号为2011FKX15147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工程结算表(该工程结算表包括水、电、路工程及暂舍迁建工程两个工程总的结算)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工程结算费用汇总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一份,证明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是确定工程最终造价的依据,以上三份材料足以证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创业城迁建工程最终总造价为25812858.31元,且尚未结算给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房开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房开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备案编号为:2011FKX15147,被告房开公司将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该工程内容包括两部分:创业城施工暂舍区迁建工程、迁建区临时水、电、路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并约定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2011年11月21日,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任久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区临时水、电、路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工期按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工期,工程价款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在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进度,优先支付劳务费,未尽事宜,以总包合同为准。另查明,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区临时水、电、路等工程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开工,2011年12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载明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区临时水、电、路等工程造价7853942.57元。再查明,经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开公司最终结算,合同备案编号为2011FKX1514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工程总价款为25812858.31元。庭审中,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开公司均认可被告房开公司共向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9620000元。综上,被告房开公司欠付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6192858.31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费7853942.57元及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房开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因不具备劳务施工的主体资质,其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其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部分施工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故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相应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工程发包方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备案编号为2011FKX1514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工程被告房开公司共欠付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92858.31元,故被告房开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问题。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创业城施工暂舍迁建区临时水、电、路等工程造价7853942.57元,且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7853942.57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以7853942.5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久红劳务费7853942.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任久红以7853942.5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费,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192858.31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77元,由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冰代理审判员 李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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