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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兆霞与被上诉人马姗姗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兆霞,马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兆霞。委托代理人:周明国,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姗姗。上诉人王兆霞与被上诉人马姗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民一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姗姗和被告王兆霞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11月19日,被告王兆霞为原告马姗姗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向马姗姗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和“今向马姗姗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上述两份借条由被告王兆霞本人签字确认,被告王兆霞对上述两笔借款表示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姗姗认可被告王兆霞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2015年7月24日共计给付其6000元,但双方对该款项系给付的利息还是本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兆霞对原告马姗姗提供的其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表示认可,双方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兆霞依法应承担对原告马姗姗借款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马姗姗虽称双方曾口头约定2分利,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马姗姗要求被告王兆霞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王兆霞提出已经还款63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马姗姗还款的具体数额,而原告马姗姗仅认可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兆霞已经向原告还款6000元,该还款应在100000元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姗姗借款9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兆霞承担。宣判后,王兆霞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我自借款后,先后还给马姗姗63000元,一部分银行转账,一部分现金存入马姗姗建行卡内,请法院依职权调去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姗姗辩称:我没收到那么多钱,我只收到6千元,分两笔,每次3千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兆霞还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王兆霞对借款本金10万元并无异议,但主张其偿还本金63000元,其在原审庭审时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已经向原告还款一部分,还款的数额以原告陈述为准,我认为已经向原告还款63000元,如果原告对我已经向其还款的数额不予认可,我同意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对于利息的问题,我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上诉人马姗姗认可上诉人王兆霞还款6000元,其主张还6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王兆霞尚欠借款94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兆霞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兆霞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兆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