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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国会与赵华刚、景正强、黄仲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会,赵华刚,景正强,黄仲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会,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刚,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正强,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仲友,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李国会因与被上诉人赵华刚、景正强、黄仲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李国会因经营养鸡场急需资金,与赵华刚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乙方(李国会)向甲方(赵华刚)借款:314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元整);二、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必须立即归还甲方借款,逾期不还,则乙方必须从借款之日起按2.5%的月利率给付甲方的借款利息;四、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借款以银行转账,直接打入李国会农行账户上,户名:李国会;五、违约责任:乙方如果违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给付1%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六、本借款黄仲友(签名并捺印)和景正强(签名并捺印)作为还款保证人,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或者盖印生效。甲方:赵华刚(签名并捺印)乙方:李国会(签名并捺印)担保人:黄仲友(签名并捺印)景正强(签名并捺印)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赵华刚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国会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1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国会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同时李国会向赵华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华刚现金31400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未还款,按借款合同承担责任。借款人签字:李国会(签字并捺印)担保人签字:景正强(签字并捺印)黄仲友(签字并捺印)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赵华刚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314000元支付李国会,李国会当日将该314000元全部取出;还款期限届满后,李国会未向赵华刚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赵华刚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委托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孝彬为代理人,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000元。赵华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李国会返还借款本金31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黄仲友、景正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李国会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每月314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迟延还款违约金,黄仲友、景正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国会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黄仲友、景正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赵华刚将诉讼请求中“月利率2.5%”变更为“月利率2%”,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国会因经营养鸡场急需资金与赵华刚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借款3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及借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国会逾期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赵华刚要求李国会返还借款本金3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李国会逾期不归还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对赵华刚要求李国会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赵华刚要求李国会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系赵华刚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以及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景正强、黄仲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故对赵华刚要求景正强、黄仲友对李国会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景正强、黄仲友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国会追偿。对李国会辩称其在借款当日已将借款314000元取出交付赵华刚的辩解意见,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能证明李国会在借款当日取出了314000元的款项,但不能证明李国会已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赵华刚,且赵华刚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李国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国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华刚借款本金3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以本金31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李国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华刚律师服务费12000元;三、景正强、黄仲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按实际承担的责任直接向李国会追偿。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李国会、景正强、黄仲友负担。一审宣判之后,原审被告李国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赵华刚律师服务费120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赵华刚与代理律师签订的合同只对被上诉人与代理律师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赵华刚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黄仲友答辩称:赞同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担保人只担保本金30万元。由于该借款后来并没有兑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华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景正强未予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华刚与上诉人李国会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转款3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国会认为该笔借款当日就取出交付给被上诉人赵华刚没有依据证实其观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李国会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李国会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李国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借人赵华刚在催收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赵华刚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李国会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国会认为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国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珏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