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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娟婵与柯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娟婵,柯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89号原告林娟婵,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463。被告柯学新,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431。原告林娟婵诉被告柯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娟婵和被告柯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娟婵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居生活,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要求她帮助筹集资金。为帮助被告走出经营困境,她将自己积蓄多年的银行存折及密码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至银行取款。后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被告在她的要求下于2015年3月22日签写借据交由她存执,确认借到她120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不守信约,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娟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柯学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对同居期间的借款签署了协议进行约定;4、借据,据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柯学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承认,其确有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分期付还借款。被告柯学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柯学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柯学新向原告林娟婵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认识同居生活,被告柯学新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娟婵借款120000元,原告将其银行存折及密码交给被告自行到银行提取120000元。后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约定借款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娟婵与被告柯学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学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林娟婵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柯学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小凤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