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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兴坤、万明珠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兴坤,万明珠,朱瑞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起诉人):卢兴坤。上诉人(原起诉人):万明珠。上诉人(原起诉人):朱瑞琴。上诉人卢兴坤、万明珠、朱瑞琴因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之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蜀山监狱对服刑人员万斌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的行为,均属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该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卢兴坤、万明珠、朱瑞琴的起诉,不予立案。卢兴坤、万明珠、朱瑞琴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监狱具有双重主体资格,不仅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同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承担行政机关的主体角色,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罪犯在服刑期间有义务保障服刑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应有有法律权利。万斌在服刑期间因生病多次要求保外就医,蜀山监狱一直没有批准,直到其病重的情况下,才同意保外就医。蜀山监狱不负责任,将万斌送至社会医院,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加速了万斌死亡进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安徽省蜀山监狱给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而监狱对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管理是执行刑罚的刑事司法行为。上诉人认为监狱管理机关未履行职责造成服刑人员死亡之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卢兴坤、万明珠、朱瑞琴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琦审 判 员  应道荣代理审判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