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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91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陈江,仪陇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明、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1年11月11日在仪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由于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5月我起诉至仪陇县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我与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均在复兴场镇长大,青年时即认识,且是再婚组合家庭,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因两家人之间生活习性不一而产生一些小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复兴镇瑞泉路14号9幢1-4-1的成套住宅,该房屋现已交付,且原、被告双方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6年2月,原告从外地回家,被告负责把原告从南充接回仪陇。2015年5月14日,原告彭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我院作出(2015)仪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恋爱一年左右时间,说明双方婚前对彼此应有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一女,并共同打拼购买住房,可见二人婚后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从原告2016年2月从外地回家,被告负责把原告从南充接回仪陇的实际情况来看,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具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