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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景臣与被上诉人李建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景臣,李建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景臣,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运霞,住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立,住柘城县。上诉人高景臣与被上诉人李建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景臣于2015年7月2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2014年1月27日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或双倍赔偿,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按2014年1月27日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高景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高景臣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景臣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景臣撤回起诉、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共计5740元,由上诉人高景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