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久安与赣榆区城里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115号起诉人王久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起诉人王久安以赣榆区城里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王久安诉称,1989年,赣马镇政府规划拓宽镇政府门前大街,按规划,原告必须拆除大部分老宅腾出土地做大街。原告出让土地后,镇政府如约给原告补偿了宅基地,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明书》,该说明书对所补偿的宅基地所处地也做了明确的四至确认。原告也依法缴纳了证书费用2.2元整。因当时原告没有能力建设新房,故在该宅基地上载了部分树林和种了庄稼。1992年2月,因被告打通南北向巷子拆除了原告前边邻居老窦家一间房子需再给其土地补偿,在被告的要求下,从原告的宅基地上割了4米宽给老窦家作为补偿,因此毁损了原告树木20棵和麦苗278亩,被告开出两项损失费400元整的赔偿款。因当时被告言称临时无钱兑现而搁置,后来一直被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与原告同时拆迁得到补偿宅基地的同生产队吴某、刘某、刘某都得到了补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兑现拆迁补给原告的宅基地;兑现1992年损坏原告树木、小麦赔偿款400元整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起诉人王久安提供《赣榆县宅基地使用证明书》1份,证明其宅基地位于城里十队,东至张从坤,西至汪振富,南至老窦,北至张宜达。起诉人王久安提供赣榆县行政事业单位专用收据1份,证明其于1989年2月1日交纳宅基地使用证费用2.2元。起诉人王久安提供领到条1份,其内容为:“今领到村赔偿20棵、麦苗278亩两项青苗损失费肆佰元正¥400领款人王久安92.2.26”。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起诉人王久安的诉求为要求被告赣榆区城里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兑现拆迁补给原告的宅基地并兑现1992年损坏原告树木、小麦赔偿款400元整及利息。经审查,本案被起诉人赣榆区城里村村民委员会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故起诉人王久安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久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林 杨审判员 王双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