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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咏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兴祥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咏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兴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深圳市兴咏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兴祥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漫利。原告深圳市兴咏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兴祥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辉贤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1月份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包料为被告进行线路板加工。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尚欠原告的加工费236765.23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三次出具收据的收款金额为130698.23元,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一张金额15000元的工商银行支票到期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入账,为此至今被告仍尚欠原告加工费1210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加工费计人民币12106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12106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清偿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原告于被告之间有过多次生意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订购单上的要求为被告包料进行线路板加工。截止至2014年10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款共计236765.23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计130698.23元,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收据,但被告所开具的一张价款为15000元的支票并未兑现,被告尚欠121067元未结清。上述事实,有订购单、对账单、收款收据,支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依原告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121067元,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方式,事后亦未协商,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兴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兴咏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2106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5日起算计至被告清偿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1元,由被告深圳市鑫兴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