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与郑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郑万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379号原告: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贾德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林,四川子归��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芬,女,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原告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万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被告郑万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号小型越野客车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定将川小型越野客车交付原告,原告将车款支付被告。次日,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拖欠农业银行贷款为由,强行将小型越野客车收走,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2月24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车款定金160000元及违约金92000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车款的20%作为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万芬辩称:被告因帮朋友担保借款,朋友跑后被告自愿把车开到抵押权人处抵押,抵押权人建议可以把车卖了还债。2016年2月23日,抵押权人帮联系原告售车,双方商定以480000元(包含以该车办理按揭应偿还的按揭款、电子眼违章罚款10000元等所有费用)的价格售车。2月24日,双方同去担保公司核实还有30余万元的按揭款未偿还后,就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在扣除了应当向银行偿还的30多万按揭款以及违章罚款10000元后,原告把剩余的160000元购车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月25日,原告和担保公司分别电话告知被告车辆被担保公司暂扣,被告未去担保公司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解除该协议,如果要解除协议,需要原告把车子交还被告,被告则将160000元退还原告,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川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买卖进行协商。次日,双方共同到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核实并确认了被告在办理按揭购买川号小型越野客车后,截至当日尚欠的按揭贷款共计305000元。核实后,双方对川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出售达成了《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号小型越野客车以480000元的价格出售与原告;应支付的购车款480000元中包含了由原告代被告向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的按揭款310000元以及剩余应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170000元(但应扣除被告自行承担的电子违章罚款10000元);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过户时双方应主动配合办理��户所需手续,该车至交车之日起,以后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包括年审费用及保险费);被告保证该车手续合法能够正常过户;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金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否则按车款的2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购车款160000元;被告将川号小型越野客车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收到售车款480000元的收条。次日,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暂扣保管单以及情况说明,将川号小型越野客车扣走。原告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扣车情况告知了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2月25日,在代被告向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按揭款时,因拒绝该公司要求在偿还305000元按揭款的基础上再增加150000元的要求,被该公司强行将车辆扣走,对此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暂扣保管单以及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暂扣保管单及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川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过户变更登记,原告因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扣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不能取得川号小型越野客车及该车所有权,对此被告有义务协助解决并及时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解除《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给付违约金的���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对该部分请求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万芬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二、被告郑万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购车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郑万芬负担。原告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已代垫的上述费用,由被告郑万芬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跨越鸿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雄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