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6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白志发,胡平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胡平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6328号原告李玉霞,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平敏,女,196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霞诉被告胡平敏、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诚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资金互助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远美、刘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表人李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资金互助社签订编号为“个人委托字(2014)第01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原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第三人接收原告的委托后,于同日向被告胡平敏、白志发签订合同编号为“互助社20140034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人根据编号为“个人委托字(2014)第01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与编号为“个人委托字01号”《委托贷款通知单》向被告胡平敏、白志发发放委托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年利率24%;如被告胡平敏、白志发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胡平敏、白志发应付的未付逾期利息,第三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胡平敏、白志发还应承担与《委托贷款委托协议》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第三人于同日向被告胡平敏、白志发发放了委托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平敏、白志发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同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今,被告胡平敏、白志发没有向原告支付过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原告的律师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李玉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2.白志发与胡平敏身份证复印件;3.白志发与胡平敏结婚证;4.委托贷款委托合同;5.委托贷款借款合同;6.李玉霞存折;7.资金互助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8.抵押合同。被告胡平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资金互助社述称,资金互助社只是受原告委托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白志发,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手续费500元。白志发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第三人资金互助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通知书;2.委托贷款委托合同;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4.手续费收取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玉霞与第三人资金互助社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李玉霞委托第三人资金互助社向原告确定的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原告承担。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均由原告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第三人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所附资料后按照原告要求发放委托贷款。第三人发放委托贷款,按贷款金额1‰一次性向原告收取手续费。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于当日以白志发为借款人、第三人资金互助社为贷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一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自本息清偿为止。若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出现风险受托贷款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原告李玉霞作为委托人在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白志发、被告胡平敏作为抵押人、第三人资金互助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白志发、胡平敏自愿以黔江区房权证302字第XXXX**号房屋和黔江区国用2003字第XXXX号土地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合同到期后,白志发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利息4000元。另查明,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被告胡平敏与白志发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将白志发、胡平敏作为被告、资金互助社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白志发在第一次开庭后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申请追加被告白志发的法定继承人白书安、张凤林、白扬为被告,后又撤回追加被告申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自愿放弃关于复利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霞委托第三人向白志发发放借款200000元,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存取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白志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白志发死亡,加之胡平敏之前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表明其对白志发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是知情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白志发与胡平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白志发的妻子胡平敏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的标准过高,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出现风险受托贷款方不承担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故原告主张第三人资金互助社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平敏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平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玉霞负担300元,被告胡平敏负担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帆人民陪审员 葛远美人民陪审员 刘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