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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兆林与王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林,王成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465号原告王兆林,男,生于1947年1月30日。被告王成全,男,生于1974年6月2日。原告王兆林与被告王成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林、被告王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林诉称,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互相认识。2015年3月1日,被告说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325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并注明若到期不能还款按月息1.5分计息。到了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推脱说没钱。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全给付借款本金1325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日相应利息1987.5元,两项合计15237.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被告王成全辩称,钱是我去借的,赵某某担保的,赵某某又说钱他要用,我就借给他了,利息也没有给原告清,我打工的钱也没有要来,跟原告说到3月底还钱,到3月1日,原告又打电话让我还钱,给清了一次利息。到28号,给原告清利息去了,原告让算了利息的基础上再算利息,赵某某不同意。赵某某现在又走了,也没有留下钱。借款数额和约定的利息原告起诉的都对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成全向原告王兆林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还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50元计入本金,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325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从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1.5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成全给付借款本金1325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3月1日相应利息1987.5元,两项合计15237.5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全向原告王兆林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计入的利息数额,按借款期限15个月计算,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计入本金的利息应按3000元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250元不予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尚未超过36%的法律规定,故应另行给付。综上,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3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全给付原告王兆林借款本金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成全给付原告王兆林借款利息1950元(13000元×10个月×1.5%),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成全给付原告王兆林借款前期利息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兆林要求被告王成全承担2016年3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王成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菁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