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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李柱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294号罪犯李柱民,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4年2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赵志军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以罪犯李柱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假释。本院庭审时,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以罪犯李柱民病情危重,已暂予监外执行为由申请撤回假释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申请撤回假释建议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撤回假释建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对罪犯李柱民的假释建议。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