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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史信汝与孙克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信汝,孙克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610号原告史信汝,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克玉,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史信汝与被告孙克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信汝、被告孙克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信汝诉称,2011年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在即墨市东程戈庄村后工地、刘家庄即发工业园工地挖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77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克玉辩称,对于本案中的8980元欠款,被告予以认可,应该偿付原告。对于其他款项,被告只是个干活的工人,在工地上负责记工,被告只是给原告签了字。这事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史信汝使用自己的挖掘机按照被告孙克玉的要求为其从事挖井、挖土工作。2012年1月17日,被告孙克玉向原告史信汝出具欠条2份,内容分别为“东城戈庄挖井挖掘机工时403小时×240=98720元8小时×240=2000元已付62000元孙克玉2012年1月17号”、“73小时×260=18980元付10000元欠8980元捌仟玖佰捌拾元整孙克玉2012年1月17日”。经本院核算,对于“已付62000元”的欠条,工时为411小时,每小时240元,共计98640元,扣除62000元,尚欠36640元。经质证,被告称上述两份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欠898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但���“已付62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信汝按照被告孙克玉的要求为其从事挖井、挖土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孙克玉所欠原告史信汝的挖井、挖土费用,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孙克玉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井、挖土费用47700元,经核算,被告孙克玉尚欠原告史信汝挖井、挖土费用共计45620元(411小时×240元/小时-62000元+8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对于被告孙克玉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史信汝挖井、挖土费用45620元。二、驳回原告史信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由被告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