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鸿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1075号罪犯徐鸿飞,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2)绥北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徐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鸿飞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改表现。但在减刑案件审理期间,罪犯徐鸿飞于2016年4月13日晚,因琐事在生产区与同犯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北安监狱作出了关押禁闭十五天,并夹带械具的处理决定。北安监狱依照《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我院提出撤销徐鸿飞减刑资格的报告。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了黑市检监建[2016]1号检察建议“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罪犯收到警告之日起六个月内,记过或禁闭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减刑”建议对罪犯徐鸿飞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没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徐鸿飞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