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邓堃,该公司经理。被告:万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原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融资204000元购买赣C453**/赣C46**挂号车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每月最少向原告还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并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如期归还本息,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违章款、停车费等费用。但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各项税费共计232390元。2014年12月,原告委托高安市物价局对该车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0700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以150700元将该车变卖。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7739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欠款共计77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借条一张、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告融资204000元购买赣C453**/赣C46**挂号车营运,被告承诺每月还款13000元;2、如被告两个月未归还公司各种规费及本金,公司有权扣车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作价,并由公司变卖处理。车辆鉴定价格结论书及车辆交易协定书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1、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赣C453**/赣C46**挂号车拍卖建议价为1507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2、2015年1月17日原告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卖予徐海生。三、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停车费24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该两组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变卖车辆及支付评估费等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系正式发票,但该发票机打内容并未载明车牌号,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分别以甲方乙方名义就赣C453**/赣C46**挂号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八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金总额为204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被告)应保证每月向甲方(原告)还款13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如其两个月未归还公司各种规费和本金,公司有权扣车,扣车的费用由其承担。被告还承诺要积极配合公司变卖车辆结算债务,公司有权委托评估中心作价并变卖车辆。签订合同之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将车辆收回。收回车辆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7000元。2014年12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453**/赣C46**挂号车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拍卖建议价为1507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7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卖予徐海生。因卖车款不足以冲抵全部欠款,原告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赣C453**/赣C46**挂号车交由被告营运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收回车辆并评估变卖符合合同约定,但本案车辆变卖价格低于评估价值,故应以评估价冲抵欠款。经本院核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7000元(204000元+700元-17000元-150700元=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725元,由原告奉新大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