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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唐河县大河屯镇粪堆王村粪堆王***号(户籍地:河南省卧龙区潦河坡乡榆树庄村余*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5时30份,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八一路北100米处时,追尾与杨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成分是272.39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30份,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八一路北100米处时,追尾与杨某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余某某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72.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豫R×××××号车主杨某车辆损失费45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报警形式是其他报警。(4)到案经过2016年1月10日13时20分许,接指挥中心指令,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发生两辆轿车追尾事故,办案人员朱阳、张华英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车,随对余某某抽取血液到万和医院鉴定,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成分是272.39mg/100ml。(5)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杨某4500元。(6)杨某对余某某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7)余某某驾证信息(8)余某某驾驶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车辆非盗抢车。(9)现场照片(10)杨某、余某某尿样提取笔录(1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2、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2016-00069证明被害人杨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2016-00070证明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成分是272.39mg/100ml(3)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车辆所检制动系统、灯光系统设置齐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被告人余某某车辆所检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左右组合照灯受外力左右损坏,其他所检灯光设置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6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带着丁晗一起沿着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准备到南阳市工贸去买东西,大概走到南阳市车站路与八一路路交叉口北50米处,忽然我感觉到有什么东西连着撞到我的车后面两下,我就赶紧通过后视镜看后面,发现有个轿车撞到我的车后面。我就赶紧停下车,赶紧下来。当时撞到我车后面的那个轿车车上就驾驶员一个人,当时坐在驾驶位上还没有下来。我就问那个驾驶员怎么开的,问她怎么解决。那个驾驶员下车后一身酒味,感觉像是喝晕,她也不说赔我车,下了车后她还想坐个三轮车走,跟我一起的朋友将那个驾驶员拉了下来,我就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我中午没有喝酒。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中午在文化路李二鲜渔村和我哥,我父亲、我母亲、我女儿、一起吃饭,吃完饭我驾驶豫R×××××号轿车回家,行驶到车站路,我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八一路北,我看到前方有辆马自达轿车,我刹车刹不住,我车撞住了前车的后面,司机是个戴眼镜的男的,比较瘦,我说让他去光武路建武宾对面欣茂汽修厂去修车,他不去,他要两万块现钱,没商量成,后来警察来了,把我和前车司机都带到了事故大队。前车是在走着,我车也撞坏了,比他的车损坏还严重。当时车内就我一个人。我中午吃饭时喝了些酒,喝的是白酒,喝了一杯。我有驾驶证是C1证5、试听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余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发生事故及所负责任、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恩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