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谢远军与黄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远军,黄荣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谢远军,个体经营者。被告黄荣丽,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主任。原告谢远军与被告黄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远军、被告黄荣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远军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黄荣丽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荣丽辩称:2014年3月1日,经人介绍张静向谢远军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担保期限1个月。2014年5月1日张静再次向谢远军借款,因其之前借款20万元未还,谢远军担心有风险,就让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为10天,该借款由张静使用,之后张静连本带息一同归还了谢远军。2014年9月张静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谢远军也告诉被告,由被告出据的10万元借款张静已归还,但借条未拿走。后谢远军多次向张静的母亲和丈夫催要20万元借款未有结果,谢远军便采取谩骂、威胁和到被告单位闹事的方式向被告索要本案争议的10万元借款,被告出于无奈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向谢远军偿还借款1万元,至2015年7月共计偿还6.3万元,下余部分也无力偿还。双方对本案争议10万元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张静(原枣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纳)向黄荣丽借款,黄荣丽因资金不足,经他人介绍找到谢远军,提出向谢远军借款。经协商一致,谢远军于同年3月18日向张静提供借款200000元,张静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远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以房产抵押(房产证号:枣房字第××号,枣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枣国用2004第7465号),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作为该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4年5月17日一次性还清。137××××9323”。借款人处由张静及其母孟庆兰分别签字确认。在上述内容下方还载有:“本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158××××6299黄荣丽2014.3.18”。2014年5月1日,张静以其父亲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再次让黄荣丽帮助其借款,黄荣丽又找到谢远军。因张静之前借款未偿还,谢远军担心继续向张静提供借款存在风险,黄荣丽遂以自己的名义向谢远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远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黄荣丽2014.5.1”,并提供了其身份证明和银行卡复印件。谢远军将1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黄荣丽指定的其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卡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而该银行卡自2013年11月由张静借用、持有,该100000元款项后也由张静实际使用。2014年9月,张静因涉嫌贪污罪、开设赌场罪被刑事羁押,在此之前,张静向谢远军偿还有100000元借款。后原、被告为2014年5月1日黄荣丽出具借条的100000元借款的还款事宜发生纠纷,谢远军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黄荣丽称其出具借条的100000元借款已由张静清偿,并申请我院向张静调查取证。本院根据黄荣丽的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向张静进行了调查。张静认可该100000元是由其实际使用,并称其向谢远军偿还的100000元是对该100000元的清偿,并非对其本人向谢远军出具借条的200000元借款的清偿,因该100000元借条并非是其本人出具,所以没有收回借条。但谢远军对张静的上述陈述并不认可,认为张静的还款行为是对其200000元债务的清偿,而非对黄荣丽100000元债务的清偿。同时黄荣丽又向本院陈述,其对谢远军起诉主张的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向谢远军偿还10000元,至2015年8月共计偿还63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24日通过谢远军提供的莫俊的POS机刷卡消费20000元,作为对谢远军的还款;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日分别向谢远军偿还现金10000元,合计30000元;2015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谢远军偿还10000元,另外还偿还现金3000元。谢远军认可黄荣丽部分进行了清偿,但对偿还金额不认可,称其每次均向黄荣丽出具有收条,应以其出具的收条载明的还款金额为准。黄荣丽当庭亦认可每次还款谢远军均向其出具有收条,但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日谢远军分别出具的各收到偿还10000元现金的收条,在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2015年3月30日谢远军出具的收到现金10000元的收条,对其陈述的其他还款,均称忘记收条放在了哪里,暂时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远军与黄荣丽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谢远军根据黄荣丽的指示向其指定银行卡账户转入100000元,不论该银行卡由谁持有,借款由谁使用,均应视为谢远军已完成了向黄荣丽交付借款的义务,则黄荣丽负有按约定期限向谢远军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款人则应及时偿还,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谢远军主张黄荣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黄荣丽辩称谢远军主张的100000元借款已由借款实际使用人张静偿还,本院在对张静调查时,虽然其也称其向谢远军偿还的100000元是对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借款的清偿,但张静和黄荣丽却均未向谢远军收回借条或是让其另出收据注明,不符合常理和习惯;且张静与谢远军之间同时还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黄荣丽又自认其自2015年1月起开始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故张静偿还谢远军的100000元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100000元债务的清偿。黄荣丽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黄荣丽又辩称,其已向谢远军偿还6300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日谢远军分别出具的各收到10000元现金的收条,对其陈述的2015年1月24日通过谢远军提供的莫俊的POS机刷20000元作为还款,以及2015年8月向谢远军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交付现金3000元,因谢远军不予认可,黄荣丽在本院延长举证期限后仍不能提供收条、银行转账凭证、POS机消费凭条等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其已还款金额为30000元。谢远军请求黄荣丽按月息贰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在收款收条上亦未注明偿还的有利息,黄荣丽对谢远军诉称口头约定月息贰分也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又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谢远军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黄荣丽偿还谢远军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谢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远军负担690元,黄荣丽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靳宝华审判员 沈黎明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凤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