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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先发与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先发,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余思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再91号原审原告:王先发,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家棋,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原审第三人:余思强,男,汉族,1959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审原告王先发与原审被告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余思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鼓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9日作出(2015)闽民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第三人余思强以楼层不符为由向原审被告华职公司退还所购讼争屋,原审被告又将该讼争屋出售给原审原告王先发,虽然原审原告未与原审被告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购房行为已得到原审被告的确认,且原审原告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装修入住至今,故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余思强所签订的《预购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审原告继续承受。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有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之义务。故原审原告在支付原审被告购房款余款28827.40元之后,原审被告应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审认定原审原告王先发已付清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1992年8月25日原审被告华职公司与第三人余思强就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四层210单元房签订的《预购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审原告王先发享有和承担;三、原审被告华职公司在收到原审原告王先发支付购房款余额28827.40元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王先发办理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210单元房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案外人傅彦烨、傅家金向本院申诉称,1.申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华职公司对申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申诉人请求依法安置及执行,是行使物权请求权,优先于本案被申诉人王先发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在申诉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执行法院的执行公告中已经明确讼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及合同备案,仍预先登记在开发商华职公司名下,应当执行给申诉人。2.本案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原告系申诉人申请执行一案的异议人,其对执行标的即本案讼争屋主张实体权利,本应在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且应当以申诉人为被告,在本案中,申诉人多次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是错误的,属遗漏当事人。3.本案系王先发虚假诉讼,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先发主张其购买了讼争屋,但没有提供证明书和购房材料,原审根据作废的预购房合同和收据,认定王先发享有合同权利并判决华职公司为其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准许申诉人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诉讼;3.确认讼争屋属华职公司所有;4.驳回王先发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先发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讼争屋系华职公司在原审第三人余思强退房后出售给王先发,华职公司在原预购房屋合同书、购房款收据中予以业主变更的注明,并发通告要求购房人登记办理产权,这些足以证明王先发已经购得讼争屋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确认,认定事实正确。2.申诉人傅家金、傅彦烨申请执行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内容为“第N0000727号《安置证》项下安置义务”,该《安置证》项下未明确应当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不足以证明傅家金、傅彦烨对讼争屋有权主张权利。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申诉人主张本案属虚假诉讼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9月1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傅彦烨、傅家金申请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傅彦烨、傅家金提供的西洪路“83-103”3座410单元房产,即本案讼争屋的执行线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公告》:“经查,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权证及合同备案,仍预先登记在开发商福建省华职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如有与上述房产有关的权利人应于2009年2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未提出,本院将查封、冻结西洪路‘83-103’3座410单元房产。”之后,王先发作为案外人就该案执行提出异议。2009年11月25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公告,决定对该案进行听证。2010年2月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上述执行异议听证,申请执行人傅彦烨、傅家金、异议人王先发等到庭参加听证。2010年3月5日,王先发以华职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所购置的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410单元的《预购房屋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其承受;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在本案诉讼中,傅彦烨、傅家金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另查明,讼争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一、二层为店面,从三层开始为住宅,故原审原告起诉请求确权的“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410单元”应为“西洪路180号新村3号楼210单元”。本院再审认为,在本案原审原告王先发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讼争屋仍预先登记在开发商华职公司名下。在傅彦烨、傅家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华职公司名下的房产作为可供执行的房产进行公告。在王先发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执行异议的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应当对王先发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未依法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不当。之后,王先发作为本案原告,以华职公司为被告就上述房产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虽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在前案执行程序已经进行的情况下,本案的审理与傅彦烨、傅家金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利害关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先发的确权诉讼之时,应当准许傅彦烨、傅家金参加本案诉讼;该院未予准许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2011)鼓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2012)鼓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卢椰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