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郑泽佳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文化程度中专,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街道××幼儿园附近路口时,见受害人魏某驾驶电动车路过该处,郑某趁受害人魏某不备驾驶摩托车上前将魏某身上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现金100元、黑色酷派COOLPAD触屏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1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5年8月12日23时,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城区××东路桂花小区路段时,见受害人吴某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郑某趁受害人吴某不备驾驶摩托车上前抢走吴某身上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1685元、白色华为牌P6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920元)、身份证、驾驶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受害人吴某被抢后驾驶摩托车追赶,被告人郑某被追赶后将挎包扔在路上逃离,后被群众捡到归还吴某。3、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街道下窖××桥附近时,见受害人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郑某趁受害人唐某不备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抢走唐某的钱包,钱包内有果米牌手机一部(无法估值)、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50元)、现金人民币137元、银行卡等物。4、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居委内巷22号附近时,见受害人刘某徒步路过该处,郑某趁受害人刘某不备驾驶摩托车上前抢走刘某肩上的一个黑色挎包,挎包内有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770元)、现金140元、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除当庭讯问被告人郑某外,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被害人魏某、吴某、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肖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第2宗作案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抢夺作案。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街道××幼儿园附近路口,见被害人魏某驾车路过该处,郑某驾驶摩托车上前,趁魏某不备抢走魏某身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黑色酷派COOLPAD触屏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郑某驾车逃离现场。2、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街道下窖××桥附近,见被害人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该处,郑某驾驶摩托车上前,趁唐某不备靠近抢走唐某的钱包,包内有果米牌手机一部(无法估值),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137元,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郑某驾车逃离现场。3、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居委内巷22号附近,见被害人刘某徒步路过该处,郑某驾驶摩托车上前,趁刘某不备抢走刘某肩上的一个黑色手拿包,包内有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770元)、现金140元、身份证等物品。得手后,郑某驾车逃离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实施抢夺作案3宗,数额共人民币1677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22时许,魏某与老公苏某买完东西驾车回家,途经澄海区××街道××琴幼儿园附近路口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女庄摩托车经过魏某身旁,伸手抢走魏某左臂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00元和黑色酷派COOLPAD触屏手机一部。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7日23时许,其驾车经过澄海区××街道下窖××桥附近,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经过其右边,车上有一个男子,伸手抢走其钱包,包内有果米牌手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37元。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21时许,其步行经过澄海区凤翔街道外埔居委内巷22号,一名男子驾驶摩托车从身后抢走其黑色手拿包,包内有小米3手机一部、现金140元、身份证等物品。4、证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男朋友郑某总共拿了五部手机放在其那里。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许某持有的五部手机(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黑色酷派手机1部,白色酷派手机1部,白色后壳果米手机1部),扣押郑某持有的后壳银色小米3手机1部,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小米3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刘某,将扣押的黑色酷派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魏某,将扣押的白色后壳果米手机1部、黑色苹果4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唐某。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凤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的经过。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抢夺作案,经查,认定被告人郑某实施上述抢夺作案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郑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抢夺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